(2014)将刑初字第156号(3)
1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将乐县祥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系将乐县城关派出所交通执法民警,为了与徐某某搞好关系,减少对其公司名下的车辆扣分罚款,2014年3月的一天及6月的一天,其两次合计贿送给徐某某现金4000元。徐某某收受上述贿赂款后,减少了对其公司名下运输车辆的处罚次数和处罚力度。
1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徐某某的妻子,2013年4月11日徐某某让他人转账5000元至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转款原因及转款人其均不清楚,后该笔款项被用于日常开支。
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徐某某持一张其欠艾某某5960元的土方运输单至欣春汽贸公司,要求其结算欠款,后其将5960元结算给徐某某。
1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城关派出所交通执法协警,2014年3月24日,其和徐某某执勤时,徐某某称要借其银行卡转账,其将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报给徐某某,当天该账户内到账9000元,后其将该9000元取出后交给徐某某。
1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其在担任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道路执法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运输车队经营者艾某某、肖某甲等人贿赂款合计47160元,为上述经营者经营的车辆提供关照,使其车辆在路检执法少受或免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城关派出所民警负责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71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较轻,建议判处免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将乐县监察局的被告人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旭明
审 判 员 王进龙
人民陪审员 赖晨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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