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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到案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二轮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某所具的量刑情节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旭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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