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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2009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与胡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将乐县好唱点KTV唱歌。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欲送曾某某、何某某回家,被告人郑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的脸部,并将其右手反扭至背后,致其右侧肩关节喙突下脱位。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将乐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立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曾某某、何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郑某甲所具的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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