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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1月6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光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许文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宗、许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妻子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自己的衣服。被害人张某乙劝说高某甲,高某甲随手拿了一根柴火棍击打张某乙头部,致其轻伤一级。经鉴定,高某甲于案发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妻子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高某甲走到将乐县万安镇福匡村上塘自然村马路边撕扯自己的衣服,被害人张某乙见状劝说高某甲,高某甲随手拿了一根柴火棍击打张某乙头部,致其轻伤一级。经鉴定,高某甲于案发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同日,被告人高某甲在上塘自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高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67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公诉机关提供的:
1.证人陈某甲、熊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甲在马路旁撕扯自己的衣服,张某乙劝说高某甲。高某甲便拿了一根柴火棍打了张某乙的头部。证人王某某、张某丙、陈某乙、高某乙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基本一致,且均证实高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精神出现异常,脾气变得暴躁,会动手打人、砸东西等。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让丈夫高某甲去砍柴,高某甲不肯并生气、动手,二人发生争吵,高某甲边骂边走到马路上。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高某甲边走边撕自己的衣服,张某乙说:“你把衣服撕掉,你老婆不是要花钱给你买新的?”高某甲回答:“哎!你还说。”然后拿了一截柴火棍朝张某乙头部打了一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位于将乐县万安镇上塘自然村及现场情况。
5.扣押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万安镇福匡村上塘自然村马路边提取到作案工具柴火棍一根并予以扣押。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甲案发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力明显削弱,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说明、立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张某乙被故意伤害案,并于同日在万安镇福匡村上塘自然村马路边将高某甲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未查询到高某甲有违法犯罪经历。
10.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高某甲与妻子张某甲争吵后,走到马路旁撕扯自己的衣服,张某乙见状说:“你把自己衣服撕破掉,明天你老婆又要花钱买”等话。高某甲便拿了柴火棍打了张某甲的头部。
由辩护人提供的:
1.残疾证、福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甲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家庭贫困,是低保对象。
2.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高某甲亲属已支付张某乙医疗费67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具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67150元。综合被告人高某甲所具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害人的损失已尽到力所能及的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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