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刑初字第192号(2)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柴火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小玲
审 判 员 王进龙
人民陪审员 许建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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