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将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下,在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圳头一山脚下私自建设一生猪屠宰场,并向肖某甲等人购买生猪,后将生猪卖给谢某某、宋某某、肖某乙、喻某某、赖某某等人或自己屠宰,又提供柴火、开水等物让谢某某等人在该场地内屠宰生猪,谢某某等人按每头猪15元费用付给李某甲及将猪血送给李某甲。经鉴定,在该场地内屠宰的116头生猪价值211917元。
2013年8月24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非法屠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当场查获杀猪工具及已屠宰、待屠宰的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宋某某、肖某乙、喻某某、赖某某、肖某丙、郑某某、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丁、徐某某、梁某某、结某某、熊某某、黄某某、修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书证立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将乐县牲畜屠宰管理办公室的非生猪定点屠宰点的证明,将乐县吉安肉联食品公司的分户日汇总表、证明,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记账单,肖某甲的记账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将价认证(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生猪屠宰点,经营数额21191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