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銮,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本案被害人白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本案被害人白某乙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小娣,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本案被害人白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銮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炳璋,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本案被害人白某乙之长子。
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邓玉英,女,住福建省将乐县。系被告人邓某甲之女。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銮、白某甲、梁小娣、白炳璋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小娣、白炳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銮的诉讼代理人梁小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小娣、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白某乙在交通肇事中被撞伤。同日23时许,白某乙被其家属送往被告人邓某甲家进行治疗。邓某甲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对白某乙进行接骨治疗。次日5时许,白某乙在邓某甲家中死亡。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在对白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白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銮、白某甲、梁小娣、白炳璋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6元×20年=616320元、丧葬费44979元/年÷2=22489.5元、扶养费18593元/年÷2人×9年=83668.5元,合计722478元,扣除社会保险机构理赔516000元,赔偿(722478元-516000元)×70%=144534.6元。
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玉英辩称:1.被害人白某乙的家属未在医院给白某乙治疗而是自行将白某乙送到邓某甲处要求接骨治疗,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2.白某乙受伤是交通事故导致,与白某乙死亡有因果关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邓某甲已支付白某乙死亡后在将乐县殡仪馆的费用7700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害人白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后被送到将乐县医院医治。当日23时许,白某乙被家属自行送到被告人邓某甲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张公村当溪3号家中,要求邓某甲对白某乙进行接骨治疗。邓某甲在无医生执业资格情况下,仍在家中用祖传手法对白某乙进行接骨、敷药及外固定治疗。次日5时许,白某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于邓某甲家中。经鉴定,邓某甲在对白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白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1月21日,邓某甲垫付白某乙死亡后在将乐县殡仪馆的费用7700元。
另查明,根据《福建省将乐县城总体规划修编》,被害人白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居住地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洋仂43号为将乐县城区范围,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白某乙出生于1972年8月12日,死亡时41岁。白某甲出生于2005年12月5日,系白某乙的次子,是白某乙扶养对象。伍玉銮、白某甲、梁小娣、白炳璋要求邓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616320元、丧葬费44979元/年÷2=22489.5元、扶养费18593元/年÷2人×9年=83668.5元,合计722478元,扣除社会保险机构理赔516000元,赔偿(722478元-516000元)×70%=144534.6元。福建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已考虑到白某乙到将乐县医院诊治后自行到邓某甲处就诊,且病情进展急骤等因素,认为邓某甲的诊疗行为在白某乙的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70%左右。综上,伍玉銮、白某甲、梁小娣、白炳璋要求邓某甲赔偿白某乙死亡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邓某甲已支付白某乙死亡后在将乐县殡仪馆的费用77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应予扣除,邓某甲应赔偿1368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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