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刑初字第151号(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小娣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20时许,白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将白某乙送到将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白某乙左手骨折。其和亲戚商量后决定去找土医生接骨治疗。当晚11时许,其和亲戚将白某乙送到邓某甲的家中。邓某甲用祖传手法为白某乙接骨并固定。次日6时许,白某乙在邓某甲家中死亡。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22时许,曹某乙告知其白某乙因骨折在县医院治疗,让其开车将白某乙送到将乐县古镛镇当溪村一家私人诊所接骨。其开车将白某乙等人送到邓某甲家。邓某甲用祖传手法为白某乙接骨并固定。次日,其到邓某甲家时得知白某乙已死亡。
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20时许,其和梁小娣将被车撞伤的白某乙送到医院。白某乙的亲属商量后将白某乙送到将乐县古镛镇当溪村一土医生处。当日22时许,邓某甲用祖传手法为白某乙接骨并固定。次日7时许,其经过白某乙家时得知白某乙已死亡。
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邓某甲是无医生资质的乡村土医生,专门为人接骨很多年。
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甲从20多岁开始为人接骨,有一剂土药方对接骨很有疗效,很多人找邓某甲接骨。2013年11月9日,其听说邓某甲为人接骨致一人死亡。
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起,邓某甲租其家店面作为接骨的联系点,并在上午在店面内坐诊,接骨都在邓某甲位于当溪的家中。
7.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邓某甲是村里专门帮人接骨的土医生,已经帮人接骨几十年,很多人会来找他接骨。
8.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9时许,其得知白某乙被车撞伤。其到县医院看见白某乙时医生已为白某乙拍X光片,诊断为左手粉碎性骨折。亲戚商量后将白某乙送到邓某甲家治疗。邓某甲用祖传手法为白某乙接骨并固定。次日6时许,梁小娣打电话告诉其白某乙已死亡。
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23时许,有人打电话说要送一名因交通事故手骨折的伤员来接骨治疗。邓某甲用祖传手法为白某乙接骨并固定。次日6时许,梁小娣将他们叫来,其发现白某乙已经快咽气。
10.证人谢某乙的证言、书证县医院诊断报告单、120出诊记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救护车将白某乙送到县医院。其在给白某乙治疗过程中,发现白某乙对答切题、头脑清晰,左手臂活动不能,左肘关节压痛,左肘三角关系消失。给白某乙拍X光片后发现左侧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其出具住院通知单并通知外科医生做准备,让白某乙家属办理住院手续。白某乙家属在急诊室商量一个多小时后就离开。后外科医生联系其,其才得知白某乙没有去住院。次日六七时许,其随120急救车到当溪,发现病人是白某乙且已经死亡。
11.书证邓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邓某甲身份情况,已满七十五周岁。
12.书证将乐县卫生局的证明、执法文书、笔录、照片,证实:因邓某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福建省乡村医生资格而行医,涉嫌非法行医,卫生局将案件移送公安局。
13.书证立破案经过说明、法医鉴定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邓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
14.书证将乐县殡仪馆的票据,证实:2014年1月21日,邓某甲垫付白某乙的尸体冷藏费7700元。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为将乐县古镛镇张公村当溪3号邓某甲的家及现场情况,公安民警在现场扣押到药膏。
16.公(将)鉴(尸检)字(2013)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乙的死因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邓某甲在对白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白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
1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23时许,二男一女将手骨折的白某乙从县医院送到其家,要求给白某乙接骨治疗。其用祖传手法为白某乙接骨并固定后要求他们回去,他们不肯,其只好让他们住下。次日5时许,其去观察白某乙时发现白某乙的脚已经僵冷。在等人来接白某乙去医院过程中白某乙死亡。
18.书证白某乙的户籍证明、梁小娣的身份证、伍玉銮、白某甲、梁小娣、白炳璋的户口簿、《福建省将乐县城总体规划修编》,证实:白某乙出于1972年8月12日,白某甲出生于2005年12月5日,伍玉銮、白某甲、梁小娣、白炳璋与白某乙的关系及五人均住将乐县古镛镇玉华村洋仂43号,属于将乐县城区范围。
19.书证白某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白某乙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邓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对被告人邓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玉銮、白某甲、梁小娣、白炳璋要求邓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44534.6元,除应扣除邓某甲已垫付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700元,其余1368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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