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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萍、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某,得款300元。分别是:
1.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代某某在将乐县古镛镇隆兴酒楼7楼706房间内,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4克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在将乐县古镛镇竹晟文化家居宾馆202房间内,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2克甲基苯丙胺,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佘小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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