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将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将乐县看守所。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应陆某甲(另案处理)之邀,伙同陆某甲及陈某某、余某甲、陆某乙、谢某甲、余某乙、吴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到将乐县古镛镇新路村竹林坑自然村高速公路边的菜地内盗挖该村村民魏某某、肖某甲的桂花树19株,并将其中的17株(另2株遗弃在现场)桂花树抬至福银高速公路上,装上陈某某雇请的一部箱式货车运走牟利,吕某某非法获利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挖的17株桂花树价值人民币40060元。归案后,吕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余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谢某甲、余某乙的供述,证人颜某甲、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肖某乙、张某丙、肖某甲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将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将价认证(2014)31号、将价认证(2014)47号《关于桂花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盗伐林木
2014年7月初,被告人吕某某与陆某甲、陆某乙、吴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到将乐县黄潭镇将溪村“七里坑”山场盗伐林木。为确保盗伐时不被发现,陆某甲还与时任将乐县青溪林业有限公司外聘的护林员梁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梁某某在黄潭镇上负责望风,事后共同分赃。之后,吕某某参与实施了以下盗伐林木行为:
1、2014年7月9日晚,梁某某在黄潭镇望风,被告人吕某某与陆某甲、陆某乙、吴某某到将乐县黄潭镇将溪村“七里坑”山场,砍伐将乐县青溪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杉木15株,造材后运至将乐县联联木制品加工厂出售,得款人民币1650元。吕某某分得人民币360元。经鉴定,该15株杉木计立木材积3.6226立方米。
2、2014年7月14日晚,梁某某在黄潭镇望风,被告人吕某某与陆某甲、陆某乙、吴某某到将乐县黄潭镇将溪村“七里坑”山场,砍伐将乐县青溪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杉木23株,造材后雇廖某丙(已作行政处罚)运至将乐县联联木制品加工厂出售,得款人民币4360元。吕某某分得人民币520元。经鉴定,该23株杉木计立木材积7.2398立方米。
以上二次盗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10.8624立方米。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陆某甲、陆某乙、梁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丙、廖某甲、廖某乙、肖某丙、傅某某、余某丁、汪某某、肖某丁、杨某某、谢某乙、熊某某、廖某丙的证言,书证有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林业基本图》、《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将乐县黄潭林业站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分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已自愿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二亩。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抓获经过》,将乐县林业局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挖被害人魏某某、肖某甲的桂花树,价值人民币40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伐公司林木,计立木材积10.86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成立。吕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另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自愿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退出非法所得,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吕某某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