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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刑初字第166号(3)
16.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10发毫秒电雷管系福建省民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生产,并分别于2013年8月6日、10月10日销售至福建省三明市三海民爆物品有限公司。
17.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17公斤乳化炸药系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生产产品,出库销售单位为福建省三明山海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上述炸药经性能测试,均有爆炸能力,属爆炸危险品。
18.YA试验点(2014)第13号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煤矿许用乳化炸药均具有爆炸能力,属爆炸危险品。
19.将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查获毫秒电雷管的领用情况说明证实,被将乐县公安局查获的毫秒电雷管210发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入出库轨迹情况为:2013年10月31日、12月3日分两次从山海民爆公司出库,2013年11月1日、12月5日分两次在将乐综合农场煤矿入库,2013年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22日分7次从将乐综合农场煤矿出库,其中领用人为游波、熊某某。
20.将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查获乳化炸药的入库情况说明、查获的煤矿需用乳化炸药轨迹证实,被将乐县公安局查扣的117公斤炸药中,有条形码的3箱共计72公斤炸药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18日分2次从山海民爆公司出库,2013年11月23日、12月22日分2次在将乐综合农场煤矿入库;剩余45公斤炸药因无包装箱,无法确认入库日期,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该炸药是从180水平煤硐仓库领取。
21.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甲系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员工,2012年12月起任生产科科员职务。
22.将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熊芳坤、陈继福、游波的情况说明证实,将乐县综合农场煤矿1号井180水平煤硐的爆破员熊芳坤,安全员陈继福、游波2014年春节后离职,电话是空号,无法与这3人取得联系。
23.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将乐县公安局查扣的210发毫秒电雷管于213年11月23日10:20,11月28日10:25,12月1日10:35,12月10日10:25,12月26日10:20-25,12月29日10:30-35,12月31日10:35-40分七次被领用,库管员均为刘某甲,领用人有熊某某和熊芳坤。
24.福建省三明市山海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出具的民爆物品销售、运输价格证明证实,在将乐县域内销售的煤矿许用乳化炸药275元/箱(净重24公斤/箱);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2.43元/发;公司仓库至将乐县水南综合农场煤矿的运费为200元/趟。
25.福建省将乐县金盾报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按照工业炸药15元/箱,工业雷管0.1元/发运往涉爆单位。
2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顾某某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27.查获经过、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的到案情况。
28.顾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21日顾某某到将乐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9.周某甲辨认笔录、周某甲领取火工品记录及272煤硐务工人员领用火工品记录本复印件证实,经被告人周某甲对其本人记录的“矿井测风原始记录表”中领取火工品的时间和数量进行辨认,被告人周某甲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多次从180煤硐仓库领用火工品,截至2014年1月份使用后剩余炸药7箱半的事实。
30.熊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熊某某对两本福建省民用爆破物品出入库情况登记簿进行辨认,确认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周某甲在不同时间领取被扣押的毫秒电雷管记录对应的爆破员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刘某甲代签。
31.刘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刘某甲对两本福建省民用爆破物品出入库情况登记簿进行辨认,确认在登记簿中记录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210发毫秒电雷管的领用记录中,刘某甲确认由其代爆破员和安全员签的领用记录有2013年11月23日10:20、11月28日10:25、12月1日10:35、12月10日10:25等4次,其余12月26日10:20-25,12月29日10:30-35,12月31日10:35-40等几次的领用记录刘某甲想不起来由谁签名的。
3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将乐县水南镇水南综合农场煤矿2号井272号水平煤硐的位置,其中宿舍和火工品储存仓库之间的距离约200米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33.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经与180水平硐股东协商,由被告人周某甲承包272水平煤硐,并约定由180煤硐仓库提供被告人周某甲采煤所需火工品。2013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甲负责全面管理180水平硐之后,经曹某甲同意,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在180水平硐仓库领取火工品,并按月与被告人顾某某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方面,与180水平煤硐工人结算价格一致,即按照乳化炸药每包60元、雷管每发3元进行结算。其中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均供述被公安机关于272水平硐仓库扣押的火工品均为2013年9月份之后领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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