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刑初字第166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开采煤矿,未经许可,非法购买乳化炸药117公斤、毫秒雷管210发,被告人曹某甲、顾某某向没有取得合法购买爆炸物品资格的被告人周某甲出售上述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周某甲、顾某某知道被告人周某甲购买爆炸物系用于开采煤矿,数量上虽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并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曹某甲、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旭明
审 判 员 王进龙
人民陪审员 赖晨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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