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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雇请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另案处理)到将乐县余坊乡余坊村梅溪自然村山场上清理高压线路沿线的木材。清理后,张某甲发现清理下山的木材不足一拖拉机,便让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另外再砍伐一些木材装车。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及张某丙明知张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单位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常青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柴刀等工具到位于该自然村的“沙坑”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7大班2小班)内砍伐了杉木14株,并截成2米至4米长的原木42桐。经鉴定,上述被砍伐的杉木原木材积3.1586立方米,折立木材积4.386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日、8月28日、8月19日、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各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常青分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肖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书证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明;将乐县余坊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公司林木,计立木材积4.38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相对张某甲作用较小。根据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公司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五、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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