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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苛,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父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伙同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某某茶店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某,直至列西佳嘉惠超市附近的十字路口,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还使用木质小板凳1张砸被害人刘某某。三人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鼻骨粉碎性,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4月19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北站抓获;被告人陆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三明市三元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到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周某甲、姚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且有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清单,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出院记录,关于刘某某损伤的法医学暂时鉴定、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活字(2013)M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悔过书,协议书,收据、请求撤案申请书、刑事谅解书、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犯罪的结果负责。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余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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