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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1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梅列区新和路3号日用品店门前处出发,行至梅列区东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词,酒精测试仪记录、三明市第一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伟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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