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刑初字第263号(2)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江某煌、吴某梁时,分别查获人民币800元、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永人民币300元,徐某润人民币1000元,卢某木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清、刘某妹、乐某桂、李某旺、樊某廷、徐某润、卢某木、陈某永、傅某生、李某芸、傅某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以往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江某煌、吴某梁、罗某生、周某炳、李桂瑛、李忠桂供述,在场的证人邱某贤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材料,违法经历查询表,协查情况反馈,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1983)连法刑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岩中法(83)刑上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1983)闽法刑复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1984)连法刑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1994)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1995)连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1)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4)连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源在庭审中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26日在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6月26日经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后被逮捕。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及时到案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源在庭审中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源参与诈骗11起,数额达933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参与诈骗8起,数额达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源诈骗次数及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源、沈某琦、李某水、李某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伦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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