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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221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玲、王某萌(乐世界KTV工作人员)和罗某燕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和黄某某等人在某KTV消费过程中与罗慧燕发生争执,后又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斗殴的经过。
2.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罗某燕辨认,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当晚参与了斗殴。
3.视频截图及在场的证人黄某某、刘某文、孔某国、吴某亮、陈某宁、吕某盛、陈某野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世有拿砖头砸向被告人林某某,当时场面混乱,有人在劝架,有人参与互殴,多人被被告人林某某持匕首刺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及吴某亮、陈某宁、刘某文、吕某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次日即2014年4月25日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公安分局投案。
6.(2005)梅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
7.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的基本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告人林某某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召集陈某野(另案处理)、罗某霖、邓某振、“杨林”要教训对方。
9.被告人罗某世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世召集人员并与被告人罗某汉参与斗殴,其供述的内容、情节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关于其行为属自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世、罗某汉在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过程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聚众斗殴中持械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间量刑。被告人罗某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罗某世、罗某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汉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伦兵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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