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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月15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3日、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4年3月12日傍晚,被告人郑某某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新村×幢×号店的某汤面馆,乘店内顾客郑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身边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00元。
2.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某新村×幢×号店的某汤面馆,乘店内顾客杨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身边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
3.2014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某新村×幢×号店的某草根汤店,乘店内顾客罗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身边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苹果4型手机一部(价值1918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3月31日、4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某新村×幢×室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第二次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在其住处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郑某某自制吸毒工具等物。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和吸毒人员严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500元,苹果4手机一部。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20日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21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25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席某某、房东罗某某、在场的林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和吸毒人员严某某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92)进法刑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2)晋刑初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4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多次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018元,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四、随案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郑某某苹果4型手机一部,依法变现,用于退赔判决书第三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伦兵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人民陪审员  谢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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