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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车在梅列区五路大桥西翁墩路段行驶时,多次撞击路边围墙,后与被害单位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二营运分公司司机刘某某驾驶的闽GY****号大客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列西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已赔偿被害单位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二营运分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二营运分公司职员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词,三明市第一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二营运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伟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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