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沙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4月8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底,被告人姚xx在陈名武经营的明溪县明云根雕店内非法收购两件木制工艺品(分别为:弥勒佛像、财神像)。经鉴定,该财神像、弥勒佛像树种是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二、2012年底,被告人姚xx在林玉其经营的明溪县仙艺根雕店内非法收购一件关公像木制工艺品。经鉴定,该关公像树种是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三、2013年底,被告人姚xx经泰宁县杉城镇张晓良介绍,先后两次非法收购木材,并将收购的木材存放在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内。嗣后,被告人姚xx雇佣工人将其收购的部分木材加工成锯材。经鉴定,涉案的原木树段、锯材树种为楠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56段楠木树段,原木材积2.4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333立方米;132片楠木锯材,原木材积1.07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826立方米。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姚xx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当日,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对从被告人姚xx处提取的3件红豆杉制品、56段楠木树段、132片楠木锯材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非法收购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3件;非法收购、加工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计原木材积3.522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5159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xx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姚xx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姚xx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姚xx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xx的主观恶性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要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姚xx的犯罪情节较轻,而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姚xx具有缓刑帮教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底,被告人姚xx向他人非法收购木制工艺品关公像、财神像、弥勒佛像各1件。2013年底,被告人姚xx经泰宁县杉城镇张晓良介绍,先后两次非法收购木材,并将收购的木材存放在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内。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xx雇4名工人在其工作的福建196地质队内加工疑似楠木的木料,被群众匿名举报。沙县公安森林分局接到举报到了举报现场,发现4人正在锯被告人姚xx收购来的木材,在被告人姚xx的指认下提取了摆放在沙县洋坊路福建196地质大队院内仓库的原木段56根、锯材132片、木制工艺品关公像、财神像、弥勒佛像各1件。经鉴定,原木树段、锯材树种为楠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56段楠木树段,原木材积2.4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333立方米;132片楠木锯材,原木材积1.07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826立方米。经鉴定,财神像、弥勒佛像、关公像树种均是红豆杉,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姚xx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当日,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对从被告人姚xx处提取的3件红豆杉制品、56段楠木树段、132片楠木锯材予以扣押。
又查明,被告人姚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4月8日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楠木树段56段、楠木锯材132片(照片);⒉书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福建省沙县森林经营方案(附件)》;⒊证人洪荣信、罗观华、叶樟儿、陈金儿的证言;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林业鉴定意见书;6.三明中院(89)三中法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非法收购、加工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段56段,原木材积2.44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1333立方米、楠木锯材132片,原木材积1.078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826立方米;非法收购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制品关公像、财神像、弥勒佛像各1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x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xx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姚xx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的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姚xx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