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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6号(2)
一、被告人姚xx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赃物南方红豆杉制品3件、楠木树段56段、楠木锯材132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小燕
审 判 员  廖应琼
代理审判员  石音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官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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