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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赣AJ18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G77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5线由沙县青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195KM+600M处,碰撞前方同向骑三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邓华生,造成被害人邓华生当场死亡。被告人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某应赔偿人民币487183.65元,现已依约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曾某某证言,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缓刑监管条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庆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翁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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