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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5号(2)
另查明,吴某乙受伤后,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当日即转入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8天,在三明市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294709.10元,被告人蒋某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7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乙的伤残作出鉴定,1、吴某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吴某乙完全护理依赖。被害人吴某乙出院后,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
再查明,除了姜某、吴某甲外,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吴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294709.1元、营养费7140元(238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238天x2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232.96元、死亡赔偿金462246元、丧葬费15408.2元、合计人民币820296.26元(已扣除蒋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的请求,被告人蒋某同意赔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民原告姜某、吴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蒋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709.1元、营养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232.96元、死亡赔偿金462246元、丧葬费15408.2元,扣除被告人蒋某已支付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20296.26元。该款被告人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树苏建
审 判 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郑玉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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