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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员,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途经永安市燕南南门花园大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福特牌轿车(车牌号闽G×××××,车主系郭志鹏),其遂在路边捡起一张纸巾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放置于该车副驾驶座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之间的缝隙处,随后又在路边捡起一个烟壳并将烟壳点燃后再一次放置于该车辆的相同位置,然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途经永安市燕南牺和路163号店门前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路虎神行者越野车(车牌号闽G×××××,车主系纪某),其遂用手上拿的几张纸巾包住一个一次性打火机,用打火机点燃后扔于该车副驾驶座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之间的缝隙处,接着又用随身携带的ZIPPO打火机用油喷洒在该车右前轮胎上,并用纸巾点燃后引燃,后离开现场放任车辆燃烧。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G×××××号路虎神行者越野车被损坏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478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途经永安市燕南南门花园大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福特牌轿车(车牌号闽G×××××,车主系郭志鹏),其遂在路边捡起一张纸巾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放置于该车副驾驶座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之间的缝隙处,随后又在路边捡起一个烟壳并将烟壳点燃后再一次放置于该车辆的相同位置,然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胡某某途经永安市燕南牺和路163号店门前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路虎神行者越野车(车牌号闽G×××××,车主系纪某),其遂用手上拿的几张纸巾包住一个一次性打火机,用打火机点燃后扔于该车副驾驶座前挡风玻璃与引擎盖之间的缝隙处,接着又用随身携带的ZIPPO打火机用油喷洒在该车右前轮胎上,并用纸巾点燃后引燃,后离开现场放任车辆燃烧。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G×××××号路虎神行者越野车被损坏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478元。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闽G×××××号白色越野车的所有人系纪某,以及该车辆的厂牌型号、购买日期等相关情况。闽G×××××号福特轿车的所有人系郭志鹏,以及该车辆的厂牌型号、购买日期等相关情况。闽G×××××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系王好德,以及该车辆的厂牌型号、购买日期等相关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5日对从被告人胡某某的住处搜查到的三件衬衣和二件牛仔短裤依法进行扣押,后于同年7月28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胡某某的妻子陈某乙。2014年6月16日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中提取并扣押其作案时所用的“ZIPPO”打火机一个、“ZIPPO”打火机用油一罐。2014年6月16日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陈某乙处扣押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暂扣于财政专户的事实。
4、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7××××2004于2014年4月24日至25日通话时所处的基站名称均为“永安三中3”,该两个时间点期间的时段内无通话记录;于2014年6月11日21时12分许至21时39分许期间有分别拨打给杨某甲、杨某乙,其中21时39分左右通话时所处的基站名称为“永安美食街1”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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