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4号(3)
其在南门花园门口烧的一部红色福特轿车是其同学郭志鹏的车,其烧的时候是不知道是谁的车,是过了一两天后其回想起来才知道是郭志鹏的车。当晚用的ZIPP0打火机油是其从家里带出来的,是几个月前其让其表妹陈某甲帮其购买的。其以前没有随身携带ZIPP0打火机油出门,当天晚上其也不知道为什么要带ZIPP0打火机油出门。其近段时间的生活压力比较大,经济上比较拮据,心情烦闷,喝了酒之后,就用这种方式来发泄自己的烦闷情绪。因为那一段时间很久没有出去跑船了,在家里很久有点烦,其想主要是和喝酒有关系,都是酒喝了才会干出这种事情,其之后自己想起来也无法理解自己的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卢杰
审 判 员 王丽花
人民陪审员 尹文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文焱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