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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址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洪田村(户籍地址: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于2014年11月20日是16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永安市洪田镇老街往永安市洪田镇洪田村六月坂方向行驶,行至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洪田公安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测,被告人翁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管某的证言;三明市第二医院对被告人的血液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翁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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