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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永安市(户籍地址:永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步行从永安市开辉含笑大道返回永安市燕南龙岭新村415号租住处,途经永安市龙岭新村六区至四区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用石子将沿途停放在该路段的20辆小轿车及3辆小货车的车门及车身划伤,毁损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0908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各位被害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3、被害人范某乙、朱某甲、唐某、朱某乙、谢某甲、曾某、刘某、郑某、郭某、林某甲、谢某乙、李某、肖某、黄某甲、付某、胡某、窦某、林某乙、赖某、陈某、黄某乙等人的报案某4、证人王某乙、范某甲的证言;5、机动车行驶证;6、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普通货车、小型轿车车身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谅解书;9、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11、辩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行为得到各位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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