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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假称能帮被害人孙某要债,虚构帮孙某要债时有人打架受伤需要治疗费、路费及向永安市公安局领导送礼需要用钱等事实,陆续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24080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温某假称能帮被害人孙某要债,虚构帮孙某要债时有人打架受伤需要治疗费、路费及向永安市公安局领导送礼需要用钱等事实,陆续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取钱款人民币24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雷公铺YT专业工程机械维修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某亲属于2014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2408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取得被害人孙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2、证人李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记录草稿及建设银行凭条、邮政银行凭条、借条复印件及短信打印件;4、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永安市公安局暂扣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5、被告人温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2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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