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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李焕李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量刑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燕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安市闽东商城7栋二层3号店面开设游戏机店。后于2014年11月初在店内摆放分别具有八人位的“幸运大师”游戏机和“捕鱼Ⅲ”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4年l1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查获。经永安市公安局认定,该两台游戏机属于有上分下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自首。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燕淇认为,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属自首;没有前科劣迹,有较深的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0月份在永安市闽东商城7栋二层3号店面开设游戏机店。后于2014年11月初在店内摆放分别具有八人位的“幸运大师”游戏机和“捕鱼Ⅲ”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4年l1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查获。经永安市公安局认定,该两台游戏机属于有上分下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幸运大师”游戏机和“捕鱼Ⅲ”游戏机二台,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接举报后前往欢乐台球动漫城店进行检查,经检查该店铺是一个以电动游戏机、台球桌为主的店铺,在店铺后半部分一房间内摆放有两台八人游戏机,疑似赌博机,两台游戏机均有插电开机但是没有人在玩,游戏机上有一些没有喝完的矿泉水瓶,地上有许多烟头。该所民警对现场两台疑似赌博机进行扣押,后在现场工作人员管某的见证下对欢乐台球动漫城的收银吧台进行检查,发现电脑机打的收银结账单一张、手写记账单-张(显示余分:392171,卡12张中卡号为033客人有3500未退寄在这里)及VIP磁卡十二张,并进行查扣的事实。
2、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
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永安市燕城欢乐台球动漫城经营者为李某,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事实。
4、永安市欢乐台球动漫城合作意向书、店面出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19日林某乙与林某甲达成房屋租赁。但该合同承租方多增加了一个李某(系李某自行添加)。李某与张亮双方协商共同经营欢乐台球动漫城,并于2014年9月25日林某乙与张亮签订了店面出租合同(该合同经林某乙辨认称合同是林某甲提供给其的,并不是和张亮签的合同)等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永安市公安局在侦查永安市燕城欢乐台球动漫城涉嫌开设赌场过程中,经侦查发现,永安市燕城欢乐台球动漫城的经营者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22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
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朋友。2014年8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招租广告找到了永安市商业广场7栋二楼03号的房东,要租这个房子用来做餐饮生意,后就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因店铺一直没开起来,9月份中旬的时候,李某跟他说,想要用他租的那个房子开动漫城,他就把租用的闽东二楼店铺交给了李某使用,后面的月租也是李某付的。到了10月份的时候,李某说要办理营业执照,找他拿房屋租赁合同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办理营业执照只能是承租人,他不愿意用他名字办理,所以在租赁合同上加了李某的名字,营业执照就办下来了。后来他就没有管这房子的事情了。他没有参与欢乐台球动漫城经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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