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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永安市燕西大溪湾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三明市泰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廖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太阳牌、型号YJV-3X50+1X25)仍予以收购3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72.67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辩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明知廖某(已判刑)卖给其的电缆线(太阳牌、型号YJV-3X50+1X25,长30米)系盗窃所得,仍在永安市燕西大溪湾桥头附近对该电缆线予以收购。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24.2元。
2、2014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明知廖某(已判刑)卖给其的电缆线(太阳牌、型号YJV-3X50+1X25,长40米)系盗窃所得,仍在永安市燕西大溪湾桥头附近对该电缆线予以收购。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65.6元。
3、2014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明知廖某(已判刑)卖给其的电缆线(太阳牌、型号YJV-3X50+1X25,长20米)系盗窃所得,仍在永安市燕西大溪湾桥头附近对该电缆线予以收购。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82.87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共收购盗窃所得赃物3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72.67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25日在永安市坑边矿石厂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信息证明、报案单;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4、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9372.67元,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卢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童文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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