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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闽G×××××号轿车行驶至永安市燕江南路石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吴某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
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血样提取登记表;5、证人管某证言;6、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7、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9、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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