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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俞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两轮踏板车由永安市解放路往蓝燕宾馆方向行驶,在永安市仙泉坑路蓝燕宾馆门口路段与毛某驾驶的闽G×××××轿车发生碰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俞某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采血。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证本田两轮车辆是机动车类别之一。经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抽血照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俞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俞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证两轮踏板车由永安市解放路往蓝燕宾馆方向行驶,在永安市仙泉坑路蓝燕宾馆门口路段与毛某驾驶的闽G×××××轿车发生碰撞。
经三明市第二医院采血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俞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证人毛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俞某的供述;7、抽血照片及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卢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童文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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