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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交由其套现的银行卡内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海南省儋州市其经营的品卓帆布厂以使用POS机消费的方式帮助他人套现诈骗赃款人民币511360元,并按照4%的比例收取费用。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1、常住人口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取、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谅解某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他人以套现的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上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追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树苏建
审 判 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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