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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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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携带锄头等工具到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公墓为其母亲坟墓扫墓。在扫墓过程,被告人罗某甲点香时不慎引燃旁边杂草,风将火刮向四周后,火势蔓延,造成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和洋头村“古迹山”山场(2006年二类基本图202林班3大班10、1小班、201林班7大班1小班)发生火灾。经永安市槐南镇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97亩。经永安市森林资源评估中心技术人员鉴定,火灾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下同)2086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在火灾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森林派出所调查。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扫墓过程中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97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携带锄头、香和打火机等工具到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公墓为其母亲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点香时不慎引燃坟墓旁边的杂草,被告人罗某甲有实施灭火行为,但风将火刮向四周后,火势蔓延,造成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和洋头村“古迹山”山场(2006年二类基本图202林班3大班10小班、202林班3大班1小班、201林班7大班1小班)发生火灾。经永安市槐南镇林业站鉴定,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97亩。经永安市森林资源评估中心鉴定,火灾损失价值为20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在火灾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森林派出所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如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同意协助帮教。
另查明,发生火灾时的2014年12月16日永安市森林防火气象等级为4级以上,属高度危险,应停止野外用火。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的人口信息表;(2)证人池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3)失火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某(4)鉴定意见;(5)失火山场的权属证明;(6)到案经过;(7)、槐南林业站证明、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永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证明(8)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槐南镇洋尾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材料。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野外用火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计97亩,造成经济损失20860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系扫墓引起失火,起火之初有积极实施灭火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同意补植林木赔偿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协助帮教。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野外用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如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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