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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曾用名付材辉,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良仲,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吴良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傅某与同案人黄华根、李文根、赵文波(均已判刑)商量共同出资到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自留山场开采稀土矿,并约定由被告人傅某与黄华根、李文根三人共同出资120万占45%股份,负责出技术和开采,其中被告人傅某共出资42.5万元;由赵文波出资80万元占55%的股份,负责山场和协调关系。2011年10月6日至12月19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傅某与黄华根、李文根等人雇佣工人在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自留山场,采用毁坏山林开挖山路、水池等方式进行稀土矿开采,直至2011年12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稀土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46.1万元。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傅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傅某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傅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傅某的犯罪后果较小,造成的损失较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赵文波于2011年7、8月间,以购买山场砍伐木材为由,通过李某向李某某兄弟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自留山场。
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傅某与同案人黄华根、李文根、赵文波(均已判刑)商量共同出资到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自留山场开采稀土矿,并约定由被告人傅某与黄华根、李文根三人共同出资120万占45%股份,负责技术、开采;由赵文波出资80万元占55%股份,负责山场(采矿地点)、协调关系。2011年10月6日,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傅某与黄华根、李文根等人带领雇佣的工人到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自留山场采矿作业。次日,被告人傅某返回江西省定南县,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傅某从江西通过银行向黄华根汇款42.5万元,作为共同开采稀土矿的出资。被告人傅某返回江西后,同案人黄华根、李文根、赵文波等人雇佣工人采用毁坏山林开挖山路、水池等方式进行稀土矿开采,直至2011年12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查获。其间,被告人傅某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问询稀土矿开采的进展情况。在稀土矿开采过程中,同案人赵文波、黄华根、李文根等人明知政府相关部门三令五申禁止开采稀土矿,并且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自留山非法开采点被政府相关部门捣毁以及山场主李某某等人多次阻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对该矿点进行开采。
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永安市大湖镇坂头村坪窠稀土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46.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人赵文波、黄华根、李文根及证人李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4、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等鉴定意见;5、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傅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人民币146.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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