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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无证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由永安化纤厂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燕西街道办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呼出气体含量检测仪检查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4、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卢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尤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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