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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途径永安市燕江东路金鹏宾馆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碰撞路边车辆,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损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池某、赖某的证言;3、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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