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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555号(2)
7、证人林某乙(被告人邓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傍晚6点左右,她儿子坐在快餐店门口的自行车上,隔壁何林小炒店的老板何某看到有部摩托车停在他店门口,就认为是在她快餐店吃饭的顾客停的,将车用力往她店门口这边推,摩托车上挂的头盔就打在她儿子身上,她儿子没叫,何某又把摩托车推了一下,头盔又打在她儿子身子,她儿子就哭了,当时她老公看到就问何某“你干么这样?”何某跟她老公吵起来,后就打起来了,我上前劝但拉不开他们,何某很壮,我老公打不过他退进店里,何某打到我店里,我和店里的阿姨想把他推出去,但推不动他,而且我自己还摔在地上,我老公看这样往店里跑,我就知道我老公想到店里拿东西打,就用手拦何某,边拦边叫我那个阿姨到里面把我老公拦住不要让他出来,当时她跟何某老婆互相推扯到店门口,只看到她老公从店里拿了一根锄头柄出来,以后被我店里的阿姨抢走了,没看到她老公有没用锄头柄打到何某的事实。
8、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8月3日傍晚6点左右,他在排挡门口摆桌子,有部摩托车停在店门口,他将车子移开,边上快餐店老板娘就冲出来骂他,说他移车子的时候车上的头盔打到她儿子,接着快餐店二夫妻都出来骂,就这样双方推扯起来,以后就打起来,开始双方用拳头打了一二下,接着邓某就跑到店内拿了一根锄头柄出来打他,打了七八下,他手上没东西,空手去挡,挡了几下把锄头柄抓住,看他要抢下锄头柄,邓某店里的阿姨过来硬把锄头柄抢走。接着邓某又到店里拿了一把大勺出来打他,敲了二三下被他用手挡住的事实。
9、鉴定意见,证实: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为:左侧第7-10后肋骨折、右第5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损伤为轻伤贰级。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7日,经被告人邓某辨认,永安市东坡路明燕快餐店门口是其实施伤害地点。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8月3日傍晚6点左右,他和老婆在快餐店,我儿子邓祥涛坐在店门口的自行车上玩,隔壁何林小炒店的老板何某在他店门口摆桌子,看有部摩托车停在那,以为是在他这吃快餐的顾客的,就很用力把车子往他这边推,摩托车上挂的头盔打在他儿子头上,何某也看到了,又甩了一下头盔又打到他儿子,他儿子就哭了,他就跟何某吵起来,吵着就互相用中指指来指去就打起来了,开始时两人用手对打,感觉打不过,就到自己店里拿了棍锄头柄打何某。当时比较混乱,不知道有打到哪里,以后他和何某对抢锄头柄,边上也有人来劝,锄头柄不知被谁抢去了,之后警察就来了的事实。
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该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故意损坏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木质锄头柄一根,不锈钢勺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树苏建
审 判 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杨培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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