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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住永安市。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余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永安市燕北新元科技有限公司大门附近用拳头殴打余某某,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右侧第3-6前肋骨折,左侧第5、6、9、12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及左眉弓皮肤裂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损伤为轻伤壹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顺芹、王道明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伤害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妻子余某某殴打致轻伤壹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从少年到青年,缺失家庭温暖,在生活条件异常艰辛的情况下,遭遇父亲、爷爷、母亲相继离世的变故后,易产生焦虑、愤怒、悲伤等负面情绪,造成其性格内向、暴躁、自卑、多疑、妒忌、缺乏自信等人性弱点,导致他无法与最爱的家人建立起信任关系和亲密关系,进而发展成为自我价值感低、自我认识不清、内心的“不安全感”、控制能力差等心理问题上来,表现在十几年来通过对妻子的家暴行为而得以发泄,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并引起妻离子散的结局。庭审中,法庭邀请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了心理疏导、矫正干预,并邀请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永安市公安局、永安市妇联、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被告人的亲人姐姐、妹妹以及被害人余某某等共同参与法庭帮教工作。被告人林某某经过帮教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表示歉疚家人,发誓要痛改前非,并提出要求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判处的请求。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悔罪程度较深,且被害人余某某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因此被告人林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群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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