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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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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绰号叶铁,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永安市燕东大树下14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00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吴顺平(已判刑)等人非法收购在永安市上坪乡大进村“沶下”、“王田坑”等山场非法采伐的闽楠11株,立木蓄积为2.3935立方米,而后,以人民币4000元/立方米的价格转售给永安洪祥家私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乙(另案处理)在公司监事洪炳海(另案处理)安排下,先后二次指使林某(另案处理)到陈某甲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监督加工11株闽楠原木,之后,雇被告人叶某用三轮摩托车装运闽楠锯材到永安洪祥家私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1日,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森林派出所在永安洪祥家私实业有限公司木工车间查扣闽楠锯材125片,材积计0.97立方米。经鉴定,吴顺平等人非法采伐的11株闽楠及从永安洪祥家私实业有限公司查扣的锯材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永安市燕东大树下14号租住房被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森林派出所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受永安洪祥家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陈某乙(另案处理)雇佣,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陈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永安市鑫博木材加工厂,装运在该厂将闽楠原木锯成的板材到永安洪祥家私实业有限公司,共得运费120元。上述闽楠源自陈某甲向吴顺平(已判刑)等人非法收购的由吴顺平等人在永安市上坪乡大进村“沶下”、“王田坑”等山场非法采伐的闽楠10株,经鉴定,立木蓄积计2.2685立方米,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2012年8月11日,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森林派出所在永安洪祥家私实业有限公司木工车间查扣闽楠锯材125片,材积计0.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永安市燕东大树下14号租住房被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森林派出所传唤到案,其亲属为其退出赃款12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2)扣押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和照片;(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说明;(6)证人黄某、戴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等人的证词;(7)退赃发票;(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赃款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冬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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