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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543号(2)
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他的职业是给别人补牙齿。他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书,被永安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过三次,都没交钱。他没有在固定地方给人看牙齿,都是到处去看,乡下有圩天就会去摆摊。
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他带着电钻、看牙齿的工作盒、药品到罗坊乡街上摆摊去给人看牙齿,当天下午罗坊乡的一女村民来补牙,过了二天,这个女打电话叫他再给补牙,当天下午他到了罗坊乡见到那个女村民,发现牙龈肿痛,他就带那个女村民去罗坊乡卫生院,后来被永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带到罗坊乡派出所调查。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到永安市洪田乡圩场摆摊给人看牙齿,后来被永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到,认定他非法行医就没收了他的工具、药品,并告知他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永安市江滨路天上人间KTV广场旁人行通道摆摊给人看牙齿,当天下午16时左右被永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到,认定他非法行医就没收了他的工具、药品,并告知他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
永安市卫生局卫生监督人员有告知他无证不能行医,他继续行医是为了养家糊口,给孩子赚学费。他知道这行为不对,违法了。永安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他有收到回执。他没有钱去卫生局交罚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明泉
审 判 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吴雅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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