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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外号:耗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廖某、冯某因朱某(已判刑)在永安市乐圣KTV消费时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随后伙同朱某、陈某(已判刑)在KTV大厅处使用啤酒瓶敲打被害人吴某乙头部,并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致被害人吴某乙轻伤壹级。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辩认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冯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廖某、冯某因朱某(已判刑)在永安市乐圣KTV消费时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随后伙同朱某、陈某(已判刑)在KTV大厅处使用啤酒瓶敲打被害人吴某乙头部,并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致被害人吴某乙受伤。
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壹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廖某、冯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2、证人郑某、温某、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朱某、陈某的供述;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廖某、冯某的供述;8、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9、现场监控录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伙同他人持啤酒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壹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卢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童文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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