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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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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绿景佳园4幢(户籍所在地:三明市大田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廖某伙同俞德泽(另案处理)、邓家福(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摇铜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廖某伙同俞德泽(另案处理)、邓家福(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摇铜宝”的方式进行赌博。2013年9月16日,永安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廖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基本身份及住址等情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上午,他将位于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的自建房以每个月300元租给一个年轻人。
3、证人胡某、温某、邓某、黄某、金某、丁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他(她)们在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内用“摇铜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证人梁某、邱某、宋某、余某、上官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他(她)们在上述场所观赌的事实。
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6日10时40分,公安干警出警至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查获被告人廖某及温某、邓某等赌博人员,并从廖某、胡某、金某、温某、邓某身上查获赌资2300元和现场赌资3550元,赌博工具铜宝一付。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对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0时40分,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出警,在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内将赌博人员廖某、温某等人查获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9月4日以每月300元租赁永安市燕东龙翔路翔北分巷8号110室,并于2014年9月16日期间,伙同周德泽、邓家福(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租凭的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摇铜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追缴的账款人民币5650元和赌博工具铜宝一付,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树苏建
审 判 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林敏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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