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永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驰,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04-11046拖拉机行驶至永安市青水乡龙头村路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闽G×××××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连国庆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理。
案发后,经永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500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连某的证言;3、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确认安全后超车,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燕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