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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永安市燕西湖滨路永安号船上2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持一酒瓶朝被害人陈某头上砸去,造成被害人陈某双眼球挫伤;额部皮肤挫裂伤(长度5.5cm);左鼻根皮肤挫裂伤-鼻骨骨折(鼻根部伤口1cm);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
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3、到案证明、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证人潘某、赖某甲、罗某、赖某乙等人的证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10、辩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酒瓶将一人打成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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