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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兴妹,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峰岩,男。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庆天,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周峰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G×××××挂重型半挂车,由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往贡川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燕北益口村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被害人邓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中心隔离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系因交通肇事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即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经永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本院审理,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其他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判决,涉案各项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的证言;3、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行经至有叉路口警示标志的事故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燕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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