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永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1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达映,福建省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2时50分,被告人林某在永安市燕西中山路388号天虹广场门口,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郑某,造成被害人郑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
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3、被害人郑某陈述;4、证人刘某、陈某、肖某、许某、赖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某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鉴定意见通知书;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8、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医疗费用等相关证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10、辩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郑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及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为此,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