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69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9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窜至永安市燕东仙泉坑分巷13号三楼305室,将被害人饶某的一个内有人民币1030元的女式包盗走。童某欲离开现场时被饶某发现在二楼楼梯拐角处被被害人饶某及房东郑某抓获,被盗女式包被取回。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辩解,当时喝酒醉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窜至永安市燕东仙泉坑分巷13号三楼305室,将被害人饶某的一个内有人民币1030元的女式包盗走。童某欲离开现场时被饶某发现在二楼楼梯拐角处被被害人饶某及房东郑某抓获,被盗女式包被取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17时许,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永安市燕东仙泉坑分巷13号305室有小偷。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童某被郑某按在仙泉坑分巷13号二楼楼梯转角处,旁边的饶某手上拿着一个女士挎包。出警民警将童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9月2日17时许,他在家休息,听到楼上有人喊“抓小偷”,他出来时刚好看到饶某抓住一个中年男子按在二楼楼梯拐角处的墙壁上,并叫他老婆打电话报警。饶某走到三楼楼梯拐角处,从地板上捡起一个黑白格子相间的包包,没走几分钟,公安民警过来,饶某将包包交给民警,公安民警将包内的东西当场清点,内有现金1030元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经辨认,被他按住的男子系被告人童某的事实。
4、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9月2日17时许,她在租住的永安市燕东仙泉坑分巷13号305室三楼的出租房,把黑白格子包包放在卧室床尾位置,门是虚掩住,钥匙插在门上的钥匙孔上,人在洗手池那边洗菜,大约17时15分,听到门上的钥匙响声,回头看了一下,包包在门外,看到一个人的脚。就赶紧喊“抓小偷”,冲出去追,在三楼往二楼的楼梯口转角处把小偷抓住。当时用左手抓住小偷的后衣领,右手抓住包包的带子。小偷身上酒味很重。小偷把包包扔在地上,用力甩开她的手。转身就跑,她没有去捡包包继续追,在二楼楼梯的拐角抓住了小偷的衣服后领,这时候房东也出来帮忙。一起把小偷按在二楼楼梯拐角处的墙壁上,房东老婆报警。她就上三楼从地板上捡起包包下来。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她就把包包交给警察。民警当场清点,内有现金人民币1030元及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经辨认,偷她包包的人就是被告人童某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方位。
6、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将被盗的包包,包内现金人民币1030元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等物品领回。
7、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证实:童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2日下午3点多与朋友一起喝酒,喝完酒想回旅社休息。具体做过什么事记不清楚。只记得当时迷迷糊糊的时候,他在一幢房子里被人给抓住了,还有人说他是小偷,后面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他是在派出所酒醒过来。
被告人童某辨认,当时喝酒醉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经查,被告人饶某的陈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据证实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永安市燕东仙泉坑分巷13号305室实施盗窃后,欲离开现场时被饶某发现在二楼楼梯拐角处被饶某及郑某抓获。且公安干警出警至现场,亦看见被告人童某被抓获的上述情形,并当场清点盗的现金及物品。故被告人童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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