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4号(2)
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卢杰
审 判 员 树苏建
人民陪审员 邓建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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