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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无证驾驶闽G×××××牌二轮摩托车,由永安市留香果酒店经新府路往电视台方向行驶,途经至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5、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6、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8、抽血照片、二轮摩托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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